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故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即尚難論以誣告罪。
三、經查:㈠被告固曾以:『告訴人明知並未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與被告見面,被告
亦未毆打告訴人,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於警員製作筆錄時表示:「被告於三月四日上午在 傅玉美 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要告訴人離開,否則要幹掉告訴人」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一案中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五一九號)』等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全案卷宗可資查考。
㈡查依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示,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因無積極證據,故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被告乃依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惟依該案無罪判決書所示,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並無誣告被告傷害之犯意;妨害自由部分,則認告訴人從未指稱被告要伊離開,如不離開,則要幹掉他等語,故認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誣告。
㈢惟查:本件告訴人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接受警員訊問時表示:「我要告傅玉美和自稱檢察官的男子傷害」等語。另於第一分局接受訊問時則稱:「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點二十分左右在 傅女 住宅內,傅女唆使這名男子毆傷我」云云。同日下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問:在警訊筆錄說,你要告傅玉美及一名自稱檢察官的人打傷你?)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八點二十分在傅玉美住宅被打傷。」「(問:有何意見?)我要告那男子自稱檢察官的人妨害自由。」「(問:該自稱檢察官的男子叫什麼名字?)我還要查」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五頁反面以下)。顯見本件告訴人對「該自稱檢察官之男子」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僅尚未查知「該自稱檢察官之男子」之姓名而已。迄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本件告訴人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陳稱:「(問:你說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被何人打傷你?)是甲○○。」「(問:妨害自由是何事?)那位先生我要請他出去,他不出去,妨害我自由」等語。縱本件告訴人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訊問時陳稱:「(問:這名男子毆傷你何處,你對此事是否提出告訴?)毆傷我的胸,告訴權暫時保留」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確定判決亦據此認定本件告訴人並無告訴傷害之意,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據告訴人上揭指述分案偵辦被告涉嫌傷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並經處分不起訴,本件被告並無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至明。被告對本件告訴人提出傷害部分之誣告,既非全然無因,自無誣告之犯意。
㈣另查,本件告訴人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指稱:「(問:有何意見陳述?)他打我時叫我離開,如果不離開要幹掉我,我怕他和傅玉美聯手打我」云云(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此節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主動偵辦結果,亦對本件被告予不起訴處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確定判決,固於理由欄內認定告訴人從未有上開指述,惟依該判決所憑證據,顯然係因漏未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案內證據之結果。本件告訴人既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恐嚇罪之指述,被告據以提出誣告之告訴,顯亦非憑空捏造甚明。
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固判處告訴人誣告
犯行無罪確定,亦係因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申告本件告訴人對伊提出傷害、恐嚇告訴,既均有所本,而非子虛烏有,依首開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本件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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