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丁○○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辯稱:本件原告曾以同一事件向鈞院對被告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給付訴訟,經鈞院裁定駁回,故不應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抗字第二0三四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前固曾就本件借款向本院對被告丙○○起訴請求給付,惟因原告未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期限內補繳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判例之旨,原告自得就本件借款再行起訴,被告上開辯詞,顯誤解法律之適用,要無可採,在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參。被告辯稱伊已對訴外人 吳俊毅 提起刑事告訴,故本件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各乙紙為憑。然查,伊係以訴外人吳俊毅向伊借用車輛,經催討均拒不出面,犯有侵占罪嫌為由,提起告訴,核其事由,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法定事由,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依法顯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是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五十萬零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被告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那是以前的朋友向伊借名去借錢買車的,且本件借款,尚有訴外人 彭金春 立切結書表明願負本件借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電腦交易紀錄各一份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尚有訴外人彭金春立切結書表明願負本件借款云云,固據伊提出切結書一件為憑,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即訴外人彭金春)保證 陳某人 會負向銀行所借款項(五十二萬元及利息),..屆時陳某人再不出面解決,立切結書人應付一切責任』等字樣,則此是否即為訴外人彭金春有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之意思,尚有未明,縱此為訴外人彭金春承擔債務之意思,然債權人即原告並未受通知,亦未表承認,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右開辯解,亦無可採。
2.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被告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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