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福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邀另被告丁○為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同時簽立借據四紙,作為借款之憑據,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載。而另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具保證書,以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惟前述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當初曾以口頭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多計算,但被告都沒有清償,所以原告仍以借據之利息請求,而且被告之前亦繳過利息,都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被告一直沒意見;利息百分之九點三五是根據被告之清償能力及信用狀況來核定,本件係信用借貸,所以利息比較高。被告丁○本人及渠之其他公司借款共達六千多萬元,被告於所陳報之土地謄本,有部分是借款擔保,但和本件由被告福瑞交通有限公司借款九百萬元之事不同。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四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借據及保證書之簽名蓋章均是我們簽的,當初口頭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多計算,但原告卻收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而且本件借款有提供二筆土地為擔保品,為何只借三千萬元,卻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等語。
三、證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七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四張、保證書一件、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張、戶籍謄本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惟上揭謄本皆與系爭借款無涉,又渠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F0~T40
附表┌─────┬──────────────────────┬────────────────────────────────────┐│金額│利息起迄│違約金││││││├─────┼──────────────────────┼────────────────────────────────────┤│叁佰伍拾萬│90.4.23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15計│自90.5.2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315之百分之十││元│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萬元│90.5.2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15計│自90.6.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315之百分之十│││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叁佰伍拾萬│90.4.23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85計│自90.5.2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285之百分之││元│算。│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萬元│90.5.2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15計│自90.5.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315之百分之十│││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