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一日繳付,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除繳清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均未清償,屢向之催討,均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又被告曾與原告約定,調降利率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八,故伊逾期還款時,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右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利率並願減縮改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三計算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提出答辯狀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邀同 陳貞雄 、 李恒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供達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週轉用,並約定由該公司負責償還及支付利息,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延展續借,由陳貞雄負責交涉及辦理,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展延續借,該款竟不知去向,經伊事後發覺向原告詢問該款流向,原告竟辯稱不知,且本案借款均由陳貞雄負責,原告應增列陳貞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追償該款等語,置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電腦查詢交易紀錄、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期延到期日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借款之初,既已依約給付一百萬元,有上開匯款傳票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已盡其給付借款之義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右開借據、契據條款變契約、展期延到期日契約書顯示,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展期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契約,將原為短期放款之約定變更為中期放款,並變更利率之計算,同時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是兩造並非再本件借款之外再行擴張借款金額,則原告自無再行交付任何款項之義務,至原告收受系爭借款後,該筆款項是否遭他人領取,即與本件借款無涉。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是原告是否向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返還借款,為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應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之限制,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貞雄已變更為 李登貴 ,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辯稱:延展續借後,款項竟不知去向,原告應增列陳貞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追償該款云云,依法洵屬無據。
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