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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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蕭苑婷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蕭苑婷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支票業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多年,乃由其女蕭苑婷在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辦理開戶,並申領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本,由丁○○與蕭苑婷共同使用。蕭苑婷明知其所有,面額七萬八千元,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林森分行,支票號碼BD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支票一紙,係丁○○借予其弟 蕭吉峰 轉交丙○○作為調現之用,並未遺失,因丙○○未於支票屆期前調得如面額所示之款項,丁○○為阻止前開支票兌現,即將此事告知蕭苑婷,並與蕭苑婷共同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由丁○○指示蕭苑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虛偽申報該支票係「空白票據遺失」,繼而以「空白票據遺失」辦理掛失止付。迨持票人乙○○持前開支票向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提示而遭退票。
二、案經甲○○告發暨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蕭苑婷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係一場誤會,蕭苑婷因遺失票據,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報錯支票號碼所致云云;被告蕭苑婷則辯稱:係伊父親丁○○命伊申辦票據遺失,不知道該支票係父親開立轉借他人調現之用云云。經查: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弟弟帶丙○○來我家,向我借票調錢」、「是我要我女兒去報遺失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明知上開支票係伊所簽發,猶以支票遺失為由指示被告蕭苑婷申辦票據遺失手續,其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至為灼然。⑵又被告蕭苑婷先於警訊時陳稱:「因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遺失皮包乙只,內有萬泰銀行林森分行支票及現金、名片等財物」、「(問:你當時遺失之支票,是否為你掛失止付這張支票?)不是」、「(問:你要將票號BD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時,有問你父親該支票是否為他使用否?)因當時我父親人在花蓮山上工作無法聯絡上,而我父親又未主動與家裡聯繫(約十五天許),所以我因怕有麻煩才掛失止付」等語(詳警卷),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爸爸要我報遺失,我就去報遺失,我沒有問發生何事,當時我爸爸在花蓮,他回到家跟我說的,我的支票大部分是我爸爸在使用」、「這件事是我爸爸要我報遺失並告訴我支票號碼」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被告蕭苑婷先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倘被告蕭苑婷確實不知上開支票係被告丁○○轉借他人調現之用,而依據被告丁○○之指示向萬泰銀行申報支票遺失,衡情理應於警訊時直陳事實,然被告蕭苑婷不為此途,猶於警訊時為虛偽陳述,足見其畏罪情虛。另參諸被告蕭苑婷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不實在」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益證被告蕭苑婷就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否則何需於警訊時飾詞圖卸而為不實之陳述?⑶此外,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丁○○、蕭苑婷二人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由被告蕭苑婷向萬泰銀行申報票據遺失,渠等二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行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蕭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丁○○與蕭苑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丁○○業已支付票款、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蕭苑婷因護父心切,一時失慮,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蕭苑婷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蕭苑婷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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