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甲○○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九日,在台南縣東山鄉中社村林鳳營二四O之二九號,為警方查獲非法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執行戒治,③甲○○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二十日二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被發現其尿液中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有非法施用毒品犯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甲○○被送監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時,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人員依規定對入監受刑人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尿液中被發覺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朋友在伊旁邊吸安非他命所致云云。經查: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入監服刑時,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據,經本院將該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覆驗,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00八五八九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⑵被告於本院初訊時辯稱:九十年七月八日當天伊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曾因昏厥被警員送往新營醫院急診,當時並有被注射針劑,可能因該針劑之成分,致伊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查詢,該院函復稱:甲○○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被送至本院急診,只打生理食鹽水伍佰CC,沒有口服藥,打生理食鹽水不會使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署新營醫病字第九0三九四一號函附卷足參,故被告所稱因當日在醫院施打針劑,因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⑶被告雖又以前揭吸入二手煙云云置辯,然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者,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安者所呼出之煙氣,否則以二手煙中所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實情。⑷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之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確曾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而該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二十日二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被發現其尿液中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有非法施用毒品犯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係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多次接受矯治戒癮程序仍未能戒除惡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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