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二一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在南投縣○○鄉○○路,違規超載石頭,經警逕行取締丈量,子車車號:00-00,長九.○M,寬二.三M,高一.○M,換算總重為四十四噸,該車核定之載重為三十五噸,計超重九噸。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為:上開八J-二一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九T-五六號半拖車,該車在嘉義區監理所登記之核准規格為外框長七.九M,寬二.五M,高○.九二M,該車車身並未加長,警方所量顯有誤算,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證,其裁決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規定;次按汽車裝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四、經查:
(一)車號00—五六號營業半拖車,其核准容積為貨廂內框長七.七五M,寬二.三七M,高○.八二M,外框長七.九M,寬二.五M,高○.九二M,換算載重量為三十五噸,此於卷附拖車車籍異動登記書內載明甚詳,合先敘明。
(二)又異議人所有上開八J-二一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五六號營業半拖車,由異議人僱用之司機 王志全 所駕駛,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行○○○鎮○○路段時,據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員警 周椿夏 當場會同司機丈量,內框長七.七M,寬二.四M,高一.○M,換算為超重五噸,經舉發後己繳納罰單完畢。
(三)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相差不足二小時內(一為三時十五分,一為四時五十五分),經警丈量結果,竟有如此重大之差別,顯有一方丈量有誤,本院雖分別傳訊兩者之舉發員警來院陳明,但各執其所丈無誤,惟查:異議人之車當不可能於同日不足之二小時內有所變更,則應以其被丈量舉發時之狀況判何者較值信賴,本院茲斟酌本件在丈量時,並無司機在場,雖警員有照相,但不足以證明該車之長度,而後者即四時五十五分之舉發當場會同司機丈量,較為可信。
(四)雖依(三)所論之舉發較為可信,則異議人仍不免其違規超載五噸,但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等情。本件應認異議人超載為五噸,尚未達百分之二十,應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即於二小時內不連續舉發,則因於其後(即四時五十五分)己被舉發,故前者丈量有誤而舉發之裁處顯屬不當,應予撤銷,並不罰異議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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