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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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從事水泥工承包工作,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水泥、砂石至工地為其業務範圍,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欲前往工地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東崙段龍崙十二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係縣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未減速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周慶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周大學,未戴安全帽,沿該村一五七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機車左側中間腳踏板部分與同向由後駛至之甲○○所駕駛小貨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周慶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 林賢宗 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周慶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嘉義縣東石鄉一五七線東崙段龍崙十二電線桿前叉路口處,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則被告行駛至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行駛,惟被告當時行駛之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迭據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 ,足見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疏於減速慢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而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超速貿然直行,致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九0一二九四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暫停讓屬於直行方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惟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現場跡證,撞擊點在機車左側中間腳踏板部分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機車大部分車身傾倒斜橫在縣道內,顯見被害人並未停止讓車即貿然左轉,致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重大疏失之處,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從事水泥工承包工作,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水泥、砂石至工地為其業務範圍,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案發當天被告從家裡出發要去鹿草工地做工,因為無法工作要去布袋,途經東石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查,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致肇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除被告陳明在卷外,亦據證人即處理警員林賢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調解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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