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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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五筆土地之持分登記額如持分附表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甲○○為同母(陳 謝琴 ,即被告之胞姊)異父之姊妹,因再轉繼承之關係而與被告(即原告之舅舅)共同繼承如持分附表所載之五筆土地,迄今已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八三0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時,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即消滅。
(三)按被告四人均為原告之舅舅,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項及第一一四一條之規定,兩造就訟爭土地之應繼分分別係原告各十分之一,被告各為五分之一,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兩造每人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即為原告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各為五分之一。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已消滅,則兩造對於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亦將成為分別共有之關係,此一物權內容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需經登記始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丙○○、丁○○、戊○○、己○○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祖父 謝勞 共有五位子女,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原告之母 陳謝琴 ,陳謝琴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過世,原告甲○○是謝琴收養之女兒,原告二人沒有支付有關被繼承人謝勞之住院費、生活費、喪葬費、照料費等,亦沒探望被繼承人,雙方均沒感情,故他們沒有資格繼承,且遺產尚沒分配,現剩下系爭五筆土地,當初之所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係因怕遺產被收歸國有,始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大姊陳謝琴之女兒,因再轉繼承之關係而與被告共同繼承如持分附表所載之五筆土地。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為民法第八三0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原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時,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即消滅。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兩造每人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即為原告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各為五分之一。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已消滅,則兩造對於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亦將成為分別共有之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謝勞共有五位子女,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原告之母陳謝琴,陳謝琴於七十八年過世,原告甲○○是謝琴收養之女兒,原告二人沒有支付有關被繼承人謝勞之住院費、生活費、喪葬費照料費等,亦沒探望被繼承人,故他們沒有資格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囑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渠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如持分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分別共有持分之登記,業據渠提出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惟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置辯。本件被繼承人謝勞之遺產迄今均尚未分配,遺產只剩下系爭五筆土地,亦尚未分割,為兩造所自承,則原告不以分割遺產方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不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遺產分割之同意書,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如持分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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