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併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併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日時,連續在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另行起意,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六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方偵辦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通知甲○○至警局說明案情,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方臨檢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其計程車之音響下方置物盒內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外,就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因為友人吸食時在場吸入二手煙,驗尿報告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⑴被告二次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又警方於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起出之香菸一支,確實摻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⑵次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安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所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按。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稱:「他(即指朋友)在住處施用海洛因,我去找他,他在他房間吸用,我在旁邊,那裡沒有冷氣,沒有開窗戶,九月六日下午去找他,到晚上六、七點我才離開,他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他是斷斷續續施用,房間裡只有我們二人,我坐在床上,講話時才面對面,否則沒有面對面」、「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前我有時候都是晚上去他(朋友)那裡,因我白天工作,所以沒辦法白天去」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觀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並無與其施用海洛因之朋友長時間、對向、大量吸入氣體,況縱被告果因而吸入大量之二手煙,其既有決定是否繼續與吸食者共處一室之自由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以致同時吸入海洛因,亦應認其有吸用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更不足採。⑶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食品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可佐,此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及十一月九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均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及十一月九日以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揭其旨。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聲請併案部分,雖未據其提起公訴,惟因與起訴部分行為有連續犯關係,本院仍應就屬裁判上一罪部份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