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丙○○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一二一0六號、一二二二六號、一二二六三號、一二六四四號、一二八七四號、一四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丙○○、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丙○○、戊○○與同案被告己○○、甲○○、丁○○及綽號「 陳仔 」、「 阿忠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俗稱「擄車勒贖」之集團。先由丁○○出面,向乙○○、庚○○、丙○○、戊○○收集銀行帳戶,再由己○○、甲○○、「陳仔」、「阿忠」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再以行動電話打給車主,向車主要脅:「剛出來需要錢花」、「不付贖款要將車子解體」等加害財產之事語,恐嚇車主,致車主心生畏懼,聽從其命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乙○○、庚○○、丙○○、戊○○等之人頭帳戶,再由己○○、甲○○、「陳仔」、「阿忠」領取花用。己○○、甲○○、「陳仔」、「阿忠」取得贓款後,再告知車主失竊車輛下落,由車主依指示自行將車尋回,因認被告乙○○、庚○○、丙○○、乙○○、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無非以被害人所匯入贖款之上開帳號,為被告等人所開設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丁○○向我借帳號未說明用途、被告庚○○辯稱:丁○○說有人欠錢要會錢還他借用帳戶,我沒有收取報酬、被告丙○○辯稱:丁○○帶我去郵局開帳號,因他平常對我不錯,平常買菸酒請我,他說他要去大陸作生意,他帳戶不能用,要向我借帳戶、被告戊○○辯稱:他說要去大陸,他太太是大陸新娘,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們借帳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有行為分擔外,尚需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即共同正犯間彼此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從而共同正犯之一人對其他共同正犯欲實施何種犯罪行為,不僅需明知,且需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自己之犯罪目的,乃屬當然之理。查同案被告己○○、甲○○固有使用被告乙○○、庚○○、丙○○、乙○○、戊○○等人之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用為「擄車勒贖」後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惟查被告乙○○、庚○○、丙○○、乙○○、戊○○等人之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係借予同案被告丁○○,而丁○○係交與一綽號「 老李 」之男子使用,至該男子持被告乙○○、庚○○、丙○○、乙○○、戊○○等人之存摺、提款卡作何用途,同案被告丁○○亦不知情。另同案被告己○○、甲○○並非綽號「老李」之人,己○○、甲○○與被告乙○○、庚○○、丙○○、乙○○、戊○○間,亦不認識,而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被告丙○○之帳戶,係綽號「阿忠」之男子交予被告甲○○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庚○○、丙○○、乙○○、戊○○及同案被告丁○○、己○○、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陳稱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老李」與「阿忠」為同一人,或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乙○○、庚○○、丙○○、乙○○、戊○○是否明知其上開所交付與丁○○之存摺及提款上,係為供同案被告己○○、甲○○「擄車勒贖」之用,已非無疑。再者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洗錢、逃漏稅捐及如本案作為「擄車勒贖」等恐嚇取財後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等犯罪行為不一而足,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庚○○、丙○○、乙○○、戊○○等人自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內領款花用,或與己○○、甲○○等人就其二人所犯之「擄車勒贖」犯行間,有何來往聯絡,自不能僅依被告乙○○、庚○○、丙○○、乙○○、戊○○等人將存摺、印章交與他人使用,遽謂被告乙○○、庚○○、丙○○、乙○○、戊○○與己○○、甲○○二人間就實施「擄車勒贖」等恐嚇取財間有犯意聯絡。
㈡、另查如同己○○、甲○○二人於本案中不以自己之帳戶作為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而需利用被告乙○○、庚○○、丙○○、乙○○、戊○○等人之帳戶,其原因無他,乃在避免警方因此循線查獲,故被告乙○○、庚○○、丙○○、乙○○、戊○○果涉有上開犯行,則其隱匿掩飾其犯行,猶恐不及,衡諸常情,自不可能以自己之帳戶做為贖款出入之帳戶,而使警方輕易查獲,從而被告乙○○、庚○○、丙○○、乙○○、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丙○○、乙○○、戊○○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與己○○、甲○○間,有何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乙○○、庚○○、丙○○、乙○○、戊○○與己○○、甲○○間,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未自被告等人處查獲任何竊車或恐嚇取財之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庚○○、丙○○、乙○○、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庚○○、丙○○、乙○○、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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