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林宛儒
複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林文彬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17時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與民族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淑惠 所有並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
撞,致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而系爭承保車輛送交富義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烤漆
費用9,190元、零件費用74,725元,維修費用計有89,4
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開修繕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與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3月13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該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曾淑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
客車ACG-1858號○○○鄉○○村○○路(北往南)直行,
對方所駕駛6G-6305號○○○鄉○○村○○路邊線車道(北
往東)左轉民族路與我發生車禍,因而肇事。」「(第一次
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右前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右前
葉子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則於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車6G-6305號○○○鄉○
○村○○路(北往東)左轉民族路,與對方所駕駛ACG-18
58號直行(北往南)發生車禍,因而肇事。」「(第一次撞
擊之部分?車損情形?)左側車身受損受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再對照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見
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系爭承保車輛之受損部位確為右前
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則係左側後面車身受損。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雲林縣○○鄉○○路外側車道直接往
民族路左轉不當,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如被告確於行
經上開交岔口時,按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於左轉前30公尺處即先行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向內側車道移動,即可避免肇事,且被告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
對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曾淑惠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9,415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101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
,690元、零件74,72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
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4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個月又17日,應以5個月計算,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63,236元(計算式:74,725×5《月》/12×369/10
00=11,489《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74,725-11,489=
63,236),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
929元(計算式:14,690+63,236=77,926)。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926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
原告負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