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玉芳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
告無請求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 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民國(下同)103年
度司票字第404號裁定),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
分別為99年3月11日、99年3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8
月13日、99年9月14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至被告於10
3年3月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均已逾3年法定期間,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系爭本票之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債務均未償還,被告向其要債務很多次
,上個月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沒有聯絡到人,原告因為換手機
他自動打給我。之前沒有找到原告,無法連絡到人。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此項債權是否存在,自足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而除去,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票據
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三年消滅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
即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31號、98年台簡上字第
37號意旨亦同)。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3月11日、99年3
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8月13日、99年9月14日,依上
開所揭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因之
系爭本票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後即已時效消滅,亦即分
別於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25日、102年6月25日、102年8
月13日、102年9月14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2、又被告遲至103年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
所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則就
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分別
於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25日、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
13日、102年9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始終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及持續行使票據
權利之行為,而僅於言詞辯論期日空言抗辯被告之前沒有找
到原告致無法聯絡到人,原告因換手機而自動打與被告等語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已罹時效,被告亦無合法行使
票據權利之行為,均足認定。
㈢、從而,依上所述,原告基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
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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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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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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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9年2月11日│60000元│99年3月11日│CH774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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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9年2月25日│60000元│99年3月25日│CH550453│
├──┼──────┼─────┼──────┼────┤
│003│99年4月25日│120000元│99年6月25日│CH762821│
├──┼──────┼─────┼──────┼────┤
│004│99年7月14日│60000元│99年8月13日│TH540752│
├──┼──────┼─────┼──────┼────┤
│005│99年8月15日│60000元│99年9月14日│TH540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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