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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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李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93年7月20日、102年
10月3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
息,並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3年3月9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749元(含消費款本金10
萬5,780元、期前利息6,769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卡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