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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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
複代理人   黃裕恒
       石鋒琳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程正德
       王惠民
被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
)於民國90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與訴
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
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4,
365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484,365元,自9
0年8月17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每月1期,於每期各攤付8,
479元,最末期93年7月17日繳付187,600元,分為36期償付
;詎被告宅配公司僅償付頭期款50,000元及5期款項計42,39
5元即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
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派員解除被告宅配公司占有並於91年
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嗣委由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悅富公司)執行系爭車輛拍賣得款337,100元,惟仍不足
抵償所欠債務。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宅配公司連同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仍積欠104,870元迄未清償,福灣公司於99
年5月25日將64,642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鄒德陞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被告宅配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系爭合約
、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宅配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文亮辯稱:其僅是人頭負責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鄒德陞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項時間久遠,對其請求
權主張時效抗辯。又福灣公司已解散,而系爭合約所載福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唐薩松 ,與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高乾 ,前後不一,且公司印文亦不同,
該文書之真正及是否確由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均有疑義。而本件原告稱福灣公司委請悅富公司執行系爭
車輛之拍賣,並由訴外人 葉日健 得標,原告並提出聯合拍賣
投標書及悅富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惟該投標書並未註明投標
日期,上開收據亦未見系爭車輛之投標車牌號碼,亦即僅由
押標金收據無法得知該車是否確有賣出。又系爭車輛之車籍
異動資料明細經本院函詢臺北監理處查得原車主為宅配公司
,過戶後之車主為福灣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6月7日始過戶與 林俊宏 。查由91年6月7日汽車過戶登記書新
車主登記為林俊宏,可見本件車主並非葉日健,原告所提聯
合拍賣投標書及悅富公司收據並不實在。依上開投標書注意
事項第5點約定為:「得標人應於得標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
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免滋生困擾,請確實遵照辦理」云
云,是若為第三人得標應自得標日起儘速辦理過戶手續,系
爭車輛如為葉日健於91年3月25日得標,卻未見葉日健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遲至91年6月7日始有過戶手
續,足見福灣公司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過戶
日期前15天即91年5月中賣出系爭車輛,於91年6月7日過戶
予訴外人林俊宏,則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並未於30日
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系爭合約應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即91年4月21日失
其效力,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依失效之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邀同被告鄒德陞為連帶保證人,於90
年7月17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
繳款,福灣公司於91年3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
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
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
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
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
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
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宅配公司與福灣公司於9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合
約後,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1年3
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91年3月25日再行出賣予訴外人葉日健云云,
固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悅富公司收據,惟該投標書並未
註明投標日期,上開收據亦未見系爭車輛之投標車牌號碼
,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於91年3月25日再行拍賣予第三人,
且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03年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車輛過
戶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91年6月7日由宅配公司過戶予福
灣公司,並於同日過戶予訴外人林俊宏,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投標書注意事項第5點約定為:「得標人應於得標
或得辦理過戶之日起15日內完成過戶手續,為免滋生困擾
,請確實遵照辦理」等語,是若為第三人得標應自得標日
起儘速辦理過戶手續,本件第三人葉日健並未見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手續,且系爭車輛遲至91年6月7日始有過戶手續
,堪認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並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
內再行出賣。則依前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
定,系爭合約應於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失其效力。
(三)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
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
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
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
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規
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後
,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務
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日法
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
,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與買
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付
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至於同法第28條
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
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
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
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車輛取回時發現因
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
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
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
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通常使用
以外之損耗情況;而福灣公司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
出賣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自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迄至
再行出賣之期間內,系爭汽車之保管、使用狀況不明,福
灣公司既未儘速於30日內再行出賣系爭汽車,以使雙方之
權利義務早日確定,自不得將上開期間內系爭車輛之折價
損失均責由被告承擔。故出賣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失其效力後,出賣人應不
得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
付其債權未受償部分之損害,否則有悖於前述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難認有理。
(四)綜上,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買賣取回標的物之再出
賣之期限及逾越法定期限請求或出賣之效果,已有特別規
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再出賣者,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
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雙方之
責任即因而歸於消滅,要無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
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宅配公司賠償損害即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其請求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德陞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
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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