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施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玖
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兩造依前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80,314元,及其中373,752元自103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99,778元
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
中29,646元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3年6月
11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876,714元,依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8月6日、98年6月4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各自102年10月13日、同年9月24日起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被告於101年11月
6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首次動用撥
款日起5年,屆期時,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5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係按年息5.97%計付,依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
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2年9月24日
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880,314元減縮為876,714
元後,應徵裁判費9,5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