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丁信文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路口之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黃雅玲 沿同向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6,902元(其中含零件8,022元、工資18,88
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有點往左但是要直行,系爭車輛作勢要
左轉,停在左側沒有動,如果系爭車輛沒有動,被告是不會
撞到他,被告的車頭已超過系爭車輛,過失應該比較少,被
告跟系爭車輛駕駛人說請她到被告認識的副廠去估價,後來
再打電話給她,她就沒有接電話,直接去原廠修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光復北路路口之肇事地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黃雅玲沿同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
意書、行車執照、黃雅玲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本件被告行車
是否有過失?黃雅玲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過失應該比較少等語
。然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陳
稱:當時對方汽車在綠燈狀態下行駛到肇事地點停車靜止
,車頭有左轉的跡象,因為我要直行就繞過對方汽車後,
因路口路型關係我就偏左繼續直行便發生碰撞等語(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而訴外人黃
雅玲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陳稱:
當時我綠燈剛起步要直行便發生碰撞等語(見上開鑑定意
見書);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上開當事人陳述
,足認事故前被告與黃雅玲同為駕駛自小客車沿健康路西
向東行駛之車輛,被告在後,黃雅玲在前,被告車輛行駛
至路口時超越前方黃雅玲之車後向左偏駛續接健康路時,
其於左偏過程中,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此外被告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駛
,未能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
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往左偏駛
所致,黃雅玲尚不能預見及此,是黃雅玲應無過失可言,
故被告辯稱黃雅玲與有過失,洵無足採。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車輛未保行車安
全間隔係肇事原因,黃雅玲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往左
偏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6,9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2
2元,此有前開保險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
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1年12月10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998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18,8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1,8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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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960│8022×0.369=2960│5062│0000-0000=5062│
├──┼───┼────────────┼───┼─────────┤
│二│1868│5062×0.369=1868│3194│0000-0000=3194│
├──┼───┼────────────┼───┼─────────┤
│三│196│3194×0.369×2/12=196│2998│0000-000=299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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