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豐年農場
法定代理人  鄭文乾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被   告 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鎮○○里
○○路○○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是被告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實礙難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9月間向被告訂購
靈芝菌種包,原告依約出貨4次之靈芝菌種包(茹類菌種包
之一種)共計13,512個,嗣後陸續4次再行出貨共14,400個
,單價為每個新臺幣(下同)15元,金額共418,680元,被
告僅於102年9月12日匯款150,000元後,剩餘之貨款268,
680元部分,尚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680元整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是靈芝太空包,原告均以靈芝太空包出貨,
而靈芝也是菇類一種,一般亦統稱菇類太空包,被告係以電
話向原告訂購靈芝太空包30,000個,並無紙本訂購單。被告
訂購前開太空包後,再出貨賣予被告客戶,被告訂購時,原
告有告知被告農場內部,現有母菌僅能生產約15,000個靈芝
太空包,後續部分須等母菌再行生產製作,須分兩批交貨,
第二批於102年9月底始可出貨,被告訂購時,原告另行告
知因靈芝若10月以後,氣溫轉冷,即不容易栽培(若有溫控
設備,即可栽培)。惟被告言稱其因已收客戶訂貨,故確認
仍要出貨,並表示有設備可以栽培,原告方依約出貨。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先行出貨之13,512個菇類菌種包,並非靈芝
太空包,顯屬狡辯之詞,此由出貨後被告從未以電話或傳真
文件向原告表示交貨之菇類菌種包,並非靈芝太空包自明,
該菌種包出貨之初,無法確認是否為靈芝太空包,但第二次
出貨時,該太空包業已長出靈芝足以確認。被告拒絕給付貨
款之理由係為系爭菌種包出貨,瑕疵品過多而拒絕付款,並
非為出貨品項不符;出貨時由被告派來之司機確認過太空包
品質無疑,若發黑有瑕疵之太空包,輕易可辨識。原告交付
之貨品若非靈芝太空包,於10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2日
間出貨之太空包,亦可確認是否為靈芝或其他菇種?若有錯
誤,為何被告會支付貨款150,000元予原告。第一批出貨金
額共計202,680元,被告僅給付前揭150,000元,其餘待原
告下批出貨後始給付,故被告主張其給付之金額為訂金,係
與事實不符。
㈢、再依靈芝太空包生長特性,若溫度適宜,走菌2分之1即會
開始生長靈芝,屬可正常出貨之太空包,故正常出貨慣例即
以此階段出貨,否則運送過程會將長出之靈芝壓壞。被告已
栽培靈芝十幾年,應甚為了解其中細節,故靈芝生長在攝氏
25度至35度,只需有設備,冬天已能栽植靈芝,原告亦認
為被告有相應之設備方行出貨。且依被告派遣來載貨的司機
廖椿風 陳述,向被告買太空包的客戶,對靈芝的栽培並非專
業,係聽從被告之指導。但其購買靈芝太空包,因栽培不當
或收成不好或直接壞掉。故被告派遣之廖椿風司機,曾請教
原告饒姓計時搬運工栽培方法(並非農場技師),並曾與饒
先生前往觀看靈芝栽培情況,被告客戶將靈芝栽培環境溫度
提高,並未注意靈芝的太空包,須於空氣流通的環境生長,
若處在高溫多濕的環境,容易孳生雜菌,無法正常栽培生產
,故太空包品質、品種於出貨時,皆無問題,會發生部份壞
掉應係栽培不當所致,不能歸責於原告。
四、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向原告訂購靈芝菌包,並非菇類菌包
,並合意於同年7月底完成交貨,俾利靈芝栽種溫度控制,
原告卻遲未交貨,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於同年8月25日陸
續交付貨品,原告已違約,且交付貨品是13,512個菇類菌種
包,與訂購品項不符,且該批貨品質低劣,部分菌包已發黑
壞死,原告嚴重違約,經與原告協調後,原告同意換貨,並
表示因已投入成本甚多,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遂於同年9
月12日匯款150,000元予原告,詎料,原告仍遲至同年9月
底始交付14,400個菌種包,一再延誤交期,且延誤了靈芝生
長時機,更有甚者,此批新交貨品,菌包內木屑基質僅走菌
僅約一半而已,屬於尚非完成之新品,構成不完全給付,市
場慣例菌包買賣須走滿菌絲,故屬尚未完成之貨品,被告無
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每種農作皆有適宜栽種季節,靈芝適合溫度係25度至30度之
間,菌絲長滿後才能長出靈芝,惟因10月份溫度已不夠溫暖
,培育走菌的速度非常緩慢,完成培育菌絲走滿菌包約半個
月以上時間,故俟走滿菌絲始能長出靈芝之時已近11月份,
天氣太冷,已非靈芝生長季節,故至今仍未生長出任何靈芝
;被告客戶要求退貨,原告遂同意於102年10月10日載回一
車共3,500個菌包,後原告因不願負擔載貨費用,故通知被
告不須再載回,由被告自行處理。
㈢、原告所屬之饒姓技師於102年10月5日跟隨貨車司機擅自到
被告客戶農場接洽,表明被告非原製造商,應向原告直接購
買等詞,導致被告客戶流失,也因此被告之客戶亦以該貨品
非被告自己生產製造,至今仍未生長出靈芝為由,向被告退
貨,兩造間商業往來近十年,此舉已違背商業道德與誠信,
原告否認,並承諾若有其所屬員工逕至客戶農場,則不收取
分文貨款,而以本批貨款作為補償被告之損失。惟事後證實
原告之饒姓技師確有此舉,原告應信守承諾免除被告貨款債
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5日、8月30日、8月31日及9月
1日分別出貨3,660包、3,744包、3,420包及2,688包,
共13,512包之菌種包(下稱第一批貨)予被告,單一菌種包
價金為15元;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支付150,00元之款項予
原告;原告又分別於102年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
分別出貨3,600包、3.600包、3,600包及3,600包共14,4
00包之菌種包(下稱第二批貨)予被告,單一菌種包價金為
1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客戶
出貨帳款統計明細表、客戶商品出貨單、出貨單及存摺影本
等件附卷可參。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是否向原告訂購第一批貨及第二
批貨之菌種包?亦即原告所交貨之第二批貨之原因,是否因
為所交貨之第一批貨並非靈芝菌種包?㈡、原告所交付之第
一批貨及第二批貨,有無瑕疵?㈢、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
是否應扣除3,500包之貨款?㈣、本件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
之債務?茲論斷如後:
㈡、關於本件被告是否向原告訂購第一批貨及第二批貨之菌種包
?亦即原告所交貨之第二批貨之原因,是否因為所交貨之第
一批貨並非靈芝菌種包?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第一批貨及第二批貨之菌
種包,且原告所送的貨品均係靈芝菌種包等語,對此被告抗
辯:被告向原告訂購靈芝菌種包,原告送的第一批貨13,512
包之菌種包,並非靈芝菌種包,請求原告換成第二批貨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第一批貨之102年8月30日、8月31
日及9月1日客戶商品出貨單之商品名稱均記載菌種包(靈
芝)(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06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第7頁至9頁),雖102年8月30日出貨單之商品名稱
記載菌種包(茹類),然備註記載靈芝(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且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支付150,00元款項予原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由此可見,原告將第一批貨出貨予
被告,並於受領產品後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履行給付價金義
務,顯然原告第一批貨出貨予被告係靈芝菌種包,否則被告
何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苟如被告所言,原告送的第一批貨
13,512包之菌種包,並非靈芝菌種包,且貨品質低劣,部分
菌包已發黑壞死,請求原告換成第二批貨14,400包之菌種包
,理應第二批貨之數量與第一批貨之數量應係一致,何以會
有888包之差距,且既然原告第一批貨出貨予被告非靈芝菌
種包,被告理應於原告交付第二批貨時,特別檢視第二批貨
是否靈芝菌種包,以確定是否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始
付款,以維自身權益,本件被告從事買賣多年,應非不能深
諳此理,然被告確於原告將第一批貨出貨予被告,於102年
9月12日支付150,00元之款項予原告,顯與常情相違,因此
,本件被告應係向原告購買第一批貨及第二批貨,且原告所
送的菌種包均係靈芝菌種包,則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訂購
靈芝菌種包,原告送的第一批貨13,512包之菌種包,並非靈
芝菌種包,請求原告換成第二批貨等語,要難信為真實。
2、被告提出批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其僅於102年6
月28日向原告訂購15,000個靈芝菌種包,且交貨日期為102
年7月31日,顯然第二批貨係被告向原告請求換貨後,原告
重新提出之給付,且原告一再延誤交期等語,雖原告否認有
該訂購單存在,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被告答
辯狀所附的被證一訂購單有無意見?)她就是第一次訂購,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主張有訂購單
存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而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給付
之方法及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
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同意,即生契約關
係,不因原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將第一批貨出貨
予被告,並於受領產品後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履行給付價金
義務,原告再將第二批貨出貨予被告,已如前述,顯然兩造
間已就第一批貨及第二批貨成立買賣契約,尚不因訂購單之
記載而受影響,苟如被告所言,僅向原告訂購15,000包靈芝
菌種包,理應在原告全部交貨情形給付貨款,何以在原告尚
有1,488包菌種包尚未交付及其所謂原告延誤交貨期限,未
主張任何權益之情形下,而給付第一批貨部分之貨款,則上
開訂購單無從證明第二批貨係被告向原告請求換貨後,原告
重新提出之給付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抗辯:因原告
所交之第一批貨品質低劣,部分菌包已發黑壞死,被告隨即
通知原告換貨,原告表示因已投入成本甚多,要求被告先付
款,被告遂於同年9月12日匯款150,000元予原告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自無足採。
3、被告又抗辯:依原告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被告於102年8
、9月向原告訂購靈芝及菇類菌種包,原告依約出貨菇類菌
種包共計14,400個、靈芝菌種包出貨共計13,512個,明確自
認其中出貨14,400個係之記載「菇類」菌種包,並非「靈芝
」菌包,與訂購品項根本不符等語,查依原告上開支付命令
狀記載13,512個係指第一批貨,且亦係記載靈芝菌種包,核
與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訂購靈芝菌種包相符(見本院卷第22
頁),至於上開支付命令狀記載14,400個係第二批貨,雖記
載為菇類菌種包,然依原告所提出第二批貨之102年9月27
日、9月28日、9月29日出貨單之品名均記載靈芝太空包(
見支付命令卷10頁至13頁),尚難僅以原告之支付命令狀之
記載,遽以認定原告所交第一批貨係菇類菌種包,併此敘明

㈢、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批貨及第二批貨,是否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
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
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
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
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
告所交付第一批貨貨品質低劣,部分菌包已發黑壞死;所交
付之第二批貨,菌包內木屑基質走菌僅約一半而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市場慣例菌包買賣須走滿菌絲,故屬尚未完成之
貨品,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原告否認第一批貨有瑕
疵及第二批貨兩造有約定走滿菌絲始能出貨乙節,是被告自
需先就第一批貨有瑕疵及就第二批貨有約定走滿菌絲始能出
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卷附菌種包之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可從外觀上可看出係黑色或白色
,以及有無走滿菌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
大部分直接從外觀可以看出是白的或黑的?)外觀只看到表
面,裡面看不到,周圍看得到,內部看不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因此,倘原告所交之第一批貨有瑕疵
,原告於102年8月25日出貨3,660包,應可輕易發現,而
立即向原告反應要求原告暫停出貨,然被告並未有此反對之
意思或舉動,原告確分別於102年8月30日、8月31日及9
月1日繼續出貨3,744包、3,420包及2,688包,及倘兩造
有約定走滿菌絲始能出貨乙節,原告又於102年9月27日
出貨3,600包,亦應可輕易發現,而立即向原告反應要求原
告暫停出貨,何於原告於102年9月28日、9月29日分別繼
續出貨3,600包、3,600包及3,600包之菌種包,則被告所
辯第一批貨有瑕疵及就第二批貨有約定走滿菌絲始能出貨乙
節,顯有疑問。至於被告固以原告同意於102年10月10日載
回一車共3,500個菌包,後原告因不願負擔載貨費用,故通
知被告不須再載回,由被告自行處理,而認原告所交付第二
批貨有瑕疵,原告對同意載回3,500包菌包,嗣同意被告就
地處理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然
同時主張:「…其實3,000多包是她管理壞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仍否認第二批貨有瑕疵存在
,因此,尚難以原告雖同意載回3,500個菌包,嗣同意被告
就地處理乙節,遽認原告所交付第二批貨有瑕疵,被告所辯
第一批貨有瑕疵及就第二批貨有約定走滿菌絲始能出貨乙節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則被告就第一批貨有瑕疵及就第二
批貨有約定走滿菌絲始能出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是否應扣除3,500包之價款?
查被告抗辯:因客戶要求退貨,原告遂同意於102年10月
10日載回一車共3,500個菌包,後原告因不願負擔載貨費用
,故通知被告不須再載回,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對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你對於被告抗辯,因被告客
戶要求退貨,經你同意於102年10月10日載回一車計3500個
菌包,因已非生長靈芝的季節,縱然載回亦無法長出收成,
你為不再負擔每顆菌包2元之載貨運費,幾經考慮後通知不
須再載回,由被告就地處理可埋土做為肥料,有無意見?)
這個沒意見。其實3000多包是她管理壞掉的,…因為她說有
3000多包壞掉,所以不願付款,我們也願意認賠,…」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既然原告已願意認賠,意謂原告同意
扣除3,500包之價款,共52,500元(即3,500個×15元=
52,500元)。
㈤、本件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查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之饒姓技師於102年10月5日跟隨貨
車司機擅自到被告客戶農場接洽,嗣原告承諾若有其所屬員
工逕至客戶農場,則不收取分文貨款,而以本批貨款作為補
償被告之損失,而原告於準備書狀自認:「被告派遣來載貨
的廖椿風司機,曾請教原告饒姓計時搬運員工栽培方法,並
曾與饒先生前往觀看靈芝的栽培情況,被告客戶將靈芝栽培
環境溫度提高,並未注意靈芝的太空包,須於空氣流通的環
境成長,…。」,原告業已明確自認饒先生係其員工,且饒
先生確實曾前往被告客戶處,設被告負有本件買賣債務,亦
應已免除等語,對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你對
於被告抗辯因你的員工曾至被告客戶處,因此而同意免除被
告本件買賣債務?)我確實有這樣講,如果是我叫人去,我
願意不收錢,我有調查是那卡車的司機找我們搬運的工人,
而且是晚上10點多去看,並不是我們公司派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就廖椿風司機載原告饒姓
計時搬運員工至被告客戶處,同意免除本件債務之前題,係
由原告所指派,則被告自應就係原告所指派之乙節,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廖椿風司機載原告饒姓計時搬運
員工至被告客戶處係由原告所指派乙節,以實其說,則被告
主張:原告已同意免除本件買賣債務等語,自難採信。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418,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150,000元、3,500包之52,500元,原告尚得請求給付216,
180元(計算方式:418,680-150,000-52,500=216,18
0),已至為明確。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6,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麗附,應併予駁回。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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