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陳朝舜
被   告 于 憲治
      于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于憲治 與被告于非凡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于非凡應將坐落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憲治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于憲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于憲治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新臺幣206,225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原告業已對被
告于憲治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378
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申調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謄本時,赫然發現被
告于憲治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告于非凡,並於92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已對被告于憲治取得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于憲治
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
過戶予被告于非凡,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此舉
已侵害原告權利至鉅。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間就上揭不動
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行為當屬無效;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于憲治明知
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
移轉過戶予被告于非凡,並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則被告間為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憲治
所有。
㈢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
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
原告求償無門,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
應無效或得撤銷之;且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被告于憲治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
被告于非凡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職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憲治所有。
㈣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于憲治與被告于非凡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5月30日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②
被告于非凡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2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憲治所
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于憲治與
被告于非凡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皆應予撤銷。②被告于非凡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2年7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于憲治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于非凡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等父親之遺產,由被告及母親于 莊梨霞
各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民國92年間,母親表達意願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為被告于非凡所有,但被告為現役軍人,
平常忙於公務無法親自辦理,故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並
合法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與被告于憲治間債務為其兩者間
之行為,與被告于非凡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金是23萬6千3百元、土地價金是23萬1千2百
元,是用現金交易,契約簽完就交付價款,我本來就備有現
金,我直接交給我哥哥及母親。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于憲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債權憑證、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于憲治經合法之通知,無正
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于非凡則以上詞為辯,故本件首
應審究者,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成
立,應歸於無效。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規定,無
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同法第242條則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于非凡於本院供稱:「我是因我母親的意願,才
全權委託代書辦理;我是沒有買賣關係,我是委託代書辦理
過戶」(審理卷第33頁反面),參諸其103年5月12日答辯
狀中亦稱:「…3員共同持分各分之1,民國92年期間,答
辯人母親于莊梨霞向答辯人表達意願,將房屋及土地全部過
戶答辯人所有」乙節,符合其當庭之供述,可知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告等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死亡後,由被告2人及彼等
母親按應繼分各繼承3分之1(於89年7月28日完成繼承登
記,詳審理卷第7頁異動索引),嗣於94年間再依被告等母
親之意願,將于莊梨霞、于憲治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
與被告于非凡,既係依被告母親之意願,而以買賣方式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于憲治、于非凡間就系爭不動產難
謂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者,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是買賣契約係雙務有償契約,買方必須支
付價金,方足以認定為買賣契約,但觀之被告于非凡係稱:
「(那價金多少你要提出來,應該會有契約書?)我並不了
解,我是請代書辦理。」(審理卷第33頁)等語,若被告間
真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何以被告于非凡對於買賣關係所
經歷之過程竟謂不清楚,支付價金若干,竟不清楚,自屬可
疑,況被告于非凡迄未提出買受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之相關
證據,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告于憲治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
係,自非可信。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須具備書面契約
始能辦理,被告于非凡雖提出所有權移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
,然此僅能證明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完納稅捐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
意,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並非彼等之真實合意,要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已灼然明甚。
㈢本件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應為無效之法律
行為,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無效,應予准許;又被告于憲
治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請求被告于非凡回復原狀之
權利,原告自得代為行使,因之其請求被告于非凡將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于憲治所有,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同年7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
于非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斗
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于憲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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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
│㈡面積:103.57平方公尺│
│㈢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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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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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建號:斗六市○○○段○○○○號│
│㈡坐落基地:雲林縣斗六市○○○段○○○○號│
│㈢總面積113.85平方公尺│
│㈣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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