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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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黃心銓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租用網路,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中
午到期,被告於該日13時左右至18時間每隔2至3秒鐘即發
一通內容為「所租用網路到期不能使用了,需重新充值方得
使用」之簡訊告知原告,原告之手機每接獲一通簡訊即會發
出鈴聲告知,此期間共接獲數千通簡訊的瘋狂轟炸,致使原
告精神嚴重被虐待。原告於連續接獲幾十通簡訊後即告知被
告客服(約在當日13時45分時),勿重複發送相同內容之簡
訊予原告。然被告仍繼續發送,經原告又三度電洽被告客服
,當日16時30分最後一次電洽被告客服時要求與客服部之主
管通話,客服人員請原告稍後,原告苦候約8分鐘,始終無
人來通話,事後被告亦無任何人員與原告連繫告知問題原因
及處理狀況。嗣原告遂於當日16時40分向消保官投訴。被告
於3、4日後致電原告,先公式化的向原告道歉,並推諉係
原告操作不當,然原告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操作。後於103
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召開協商會時,被告表示願意
賠償原告一日基本費,折合新臺幣(下同)13.3元,原告拒
絕接受,並要求被告改善狂發簡訊之行為,然被告稱其主管
業務部門堅持此狂發簡訊之機制不可更改,故雙方協商失敗
,於103年3月18日由消保官召開第二次協商會時,被告仍
堅持己見,並將賠償金額提高為100元,但附帶聲明因未獲
被告公司授權,此100元乃其出席之人員個人所提出之賠償
金額,原告拒絕接受,協商再度失敗。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
務,本應確保其發送之簡訊應符合現在科技之專業水準,亦
即當消費者與電信業者間之租約期屆滿後,電信業者為求便
利性及快速性而以發送簡訊之方法通知消費者,告知消費者
其租約已到期,而以被告為目前我國經營電信業之最大經營
者所擁有之科技及技術水準,簡訊內容之發送應以一次即足
。原告為患有20年病史之憂鬱症患者,領有重大傷病及殘障
手冊,亟需要靜養,不能受任何刺激與承受任何壓力。被告
以數千通訊對原告瘋狂轟炸,導致原告之精神遭受極大虐待
與刺激,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導致憂
鬱症爆發,此與被告濫發簡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
金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電信服務為3G放心講「上網
計量包」(下稱系爭服務)。系爭服務包含於使用計量包內
含之數據傳輸量低於30MB(含)、10MB(含)與用畢及租用
期間屆滿前1天與屆滿時,被告系統皆會主動傳送簡訊提醒
,於傳輸量用畢及服務效期屆滿時,被告系統將主動斷線,
此後每於用戶手機主動上網(含手機內之App自動上網機制
)時系統即發簡訊之方式,善意提醒用戶加購上網計量包服
務或關閉手機上網功能,目的是為保障被告用戶權益,蓋於
系爭服務到期後,用戶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將回復至用戶
行動通話基本資費之計價模式。倘原告無意收受上述提醒簡
訊,可自行關閉手機之數據上網功能,或將門號之服務種類
由語音數據轉為語音,亦可要求被告個別調整其提醒簡訊的
發送頻率。因原告向被告申請之系爭服務業已於103年1月
26日13時24分28秒到期,此後因原告手機或手機內之App持
續規律性嘗試上網,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個別更改提醒簡訊發
送頻率之設定所致。被告之提醒簡訊屬電信服務之一部分,
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又於103年1月26日原告進線被告客服
時,原告不願核對身分資料,線上客服人員僅得知有簡訊不
斷發送,在無法與原告釐清簡訊持續發送原因下,無法立即
解釋、處理。嗣被告內部釐清原因後,於103年1月30日回
電時,客服人員乃向原告詢問可否核對身分資料後關閉數據
上網功能,以確保原告不再收受提醒簡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在
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由是觀之,倘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
,必須具備上揭法條列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若未能舉證證明
有上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不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之電信服務為3G放心講「上網計量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提出之3G放心講資費方案之網
路公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貼心小叮嚀第18點「上網
計量包服務內含之傳輸量僅限國內使用,當剩餘傳輸量低於
30MB(含)、10MB(含)與用畢及租用期間屆滿前1天與屆
滿時,皆主動傳送簡訊貼心提醒...」之內容,顯見兩造已
約定系爭服務租用期限屆滿時,被告會主動傳送簡訊提醒,
再據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所租用網路到期不能
使用了,需重新充值方得使用」、「你購買的放心講上網計
量包服務已用罄或到期!現已無法使用上網功能。若需使用
,請撥926續購本服務或取消限制上網功能,謝謝!」,可
見被告辯稱提醒簡訊屬電信服務之一部分,尚非無據。是被
告前開基於電信服務契約傳送簡訊提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
有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已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卡暨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影本證
明自己為憂鬱症患者,然尚未足證明係因被告前開提醒簡訊
導致原告憂鬱症爆發,難遽謂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
被告系統係於用戶手機主動上網(含手機內之App自動上網
機制)時即發簡訊,為原告所不爭,是以,縱使被告系統因
此連續發送提醒簡訊,滋生用戶困擾,但若非蓄意長期擾人
安寧而持續發送簡訊,此在現今社會生活中,亦屬一般常見
之商業行為,亦難認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而為妨害
生活安寧之情形,且於通常情形亦不足使一般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受有損害至明。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因被告前述發送簡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等精神上傷害,
尚難逕認屬於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行為。從而,
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不法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不具
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難認有據。
㈢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謂:第
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
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
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醒之簡訊內容之發送應以一次
即足,顯然與電信服務之安全或衛生無涉,是以不發生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6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