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唐國
       唐富根
       郭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 唐國竣 於民國95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唐富根、郭倪君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唐國竣各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
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被告唐國竣各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前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前開期滿後
,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唐國竣業已畢業
,依約前開2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唐國竣竟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762
元,而被告唐富根、郭倪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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