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訴訟代理人 陳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9
時41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於
臺北市○○街○段○○號處,因行駛疏忽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游國治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20,503元(內含工資費用13,613元、零件費用6,890元)
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事故時,業於警察前往處理時成立和解,雙方
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上開調查報告表乃為到場處理之警員
,依其職權按法定程式所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故其上所載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並具證據力,自可認
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業己達成和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憑以代位之游國治既已和被
告達成合意就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行息事處理,故雙方均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游國治已不得對被告求償,原告亦
無從代位取得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又
因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警方未予初步分析研判,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顯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原
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行駛疏忽不慎等情事,殊無可採。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