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三一三號、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八八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用火燒烤產生白色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乙○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八公克(淨重0‧五四四九公克、驗餘淨重0‧四四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五五一公克)。嗣乙○經依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偵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二一頁)。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見
偵卷第二三頁、第三0頁),顯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三)宇鑑字第0八八四
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顯示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包毛重O‧八公克(淨重0‧五四四九公克、驗餘淨重0‧四四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五五一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三一三號、第
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三五000三五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見偵卷第六頁、第一九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可證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腳有傷口潰爛且腫起來,就將海洛因摻水敷在傷口上面,可以止痛及消腫,傷口也會癒合,我沒有拿來吃等語。
㈡惟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嗣該所函覆本院:一般醫學上於處理外傷傷口或腫脹
部位,應無以海洛因摻入液體混合擦拭之治療方式。經查國內外文獻報告之海洛因使用方式及代謝情況,並無以海洛因摻入液體混合後擦拭之治療方式,及使用少量之海洛因摻入液體擦拭傷口或腫脹部位,尿液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況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三一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可證被告上開抗辯,顯然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
施行生效,然該法第十條並未修正,是本件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惟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八公克(淨重0‧五四四九公克、驗餘
淨重0‧四四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五五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