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及移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二、三日內某時止,在雲林縣○○鎮○○○道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自二天至十天不等即施用一次。嗣分別: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竹圍十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路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因本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路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扣案可證。㈡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緝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七八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參。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緝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二、三日內某時止,其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除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以二至十天不等即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又被告犯後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嗣方為警緝獲,顯見其畏罪心裡,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羈押前偶打零工,日入不豐,學歷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經被告供承係其裝海洛因之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確實均有白色粉末,又參酌被告施用毒品所代謝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該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成分,應屬明確,而該等殘渣袋與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不可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