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又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被告鄭又銘因持有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沒收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惟因被告死亡,致本院判決無法對被告送達,因而無從確定及執行,故檢察官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毒品因檢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裁定係透過客體程序對物所為處分,列名被告鄭又銘僅係用以特定沒收之客體,非作為本裁定之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細晶體
(含包裝袋1個)
1包
㈠驗前毛重100.21公克,淨重98.63公克,鑑驗取用0.27公克,驗餘淨重98.36公克。
㈡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77.9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