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王瑞鎰

被上訴人 武玉英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將其名下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匯款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騙並有幫助提領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伊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獲有利益,應予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越南籍配偶,不諳中文(無法識字,僅能聽懂簡單生活會話),平日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偶有閒睱會以打零工方式或到農場協助栽種蘭花。嗣於112年10月間,因求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誤信伊為其員工,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公司收取貨款,且伊多次詢問詐欺集團成員可否到公司,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公司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取信伊,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圑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名稱「順流逆流」之人(下稱「順流逆流」)告知得出借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來獲取報酬一事,而依「順流逆流」指示,將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透過LINE傳送其「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順流逆流」。

 ㈡「順流逆流」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來轉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12年10月11、12日間,該款項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3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與本案無關部分均不贅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又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金融機構之正常管道以自身名義匯出、匯入款項,不僅易於檢視自身財務結構狀況,更得作為申報成本支出、與交易他方確認付款之正式憑據,倘若刻意將款項匯入與交易當事人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轉交)予原交易當事人,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紊亂財務帳目,更有遭他方挪用甚或侵占之高度風險,是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甚由他人協助轉匯、提領該等金錢之必要。又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非至親或具相當情誼之人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且得心生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㈢經查,被上訴人先前在越南曾短暫從事美髮業,遠嫁來臺約4、5年,偶有閒睱會以打零工方式或到農場協助栽種蘭花,且其除系爭帳戶外,尚有申辦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第一銀行帳戶為先前工作之薪資帳戶,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審卷第5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伊當時透過臉書要找工作,對方傳LINE連結給伊,並加入對方暱稱「順流逆流」的LINE;伊不知道「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對方單純要伊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每日即可獲得2,500元至3,500元不等之薪水,該工作內容與所得代價並不合理,但伊想要賺錢;伊到處都有聽到詐騙集團等語(見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第8至10頁),足見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及金融存提款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應有所預見,惟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所獲報酬並非合理之情況下,仍選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被上訴人顯對於系爭帳戶縱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已有幫助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作為詐騙集團受領騙取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部分既經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翁金緞

                   法 官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