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告 施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被告 黃文遠

宋秉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文遠、宋秉祐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被告宋秉祐被訴部分雖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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