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振緯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簡春貴

相對人 孫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4,9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0,809元本息,並預納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86,333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總額變更為8,476,124元本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84,952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裁判費應以84,952元計算,又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9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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