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新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鍾新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6時2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仁美路11巷附近,以石頭擲仁美里里長 花國章 所管理之仁美里辦公處公佈欄及土地公廟廁所鏡子等物後,均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仁美里之公物。 嗣花國章 發現上開物品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國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花國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