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沅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潘沅琪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王昱凱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王昱凱達成民事調解,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人 楊建基江茂昌郭思妤 ,均已領回遭詐騙款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王昱凱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9-110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以附表編號4部分事後已與被害人王昱凱達成民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4「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流,造成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王昱凱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 王柏翔 」之介紹及「 張嘉哲 」之要求,即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工作,而與「王柏翔」、「張嘉哲」、「 小潘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王昱凱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者,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楊建基、江茂昌、郭思妤,均已領回遭詐騙款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度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共3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第51、53-57頁)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昱凱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給付調解分期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王昱凱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王昱凱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王昱凱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榮松、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王昱凱9萬9,968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於117年5月20日給付3,968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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