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28日
舊額計算式:
系爭9211-QQ號租賃小客車為00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12月22日15時受損時已使用7月
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5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61元〔計算式
:第一年:3,500×0.369×8/12=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39元(3,
500-861=2,63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100元,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6,739元(2,639
+4,100=6,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