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依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逾期時為14.22%)計算
利息,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
一年,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10條規定,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
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
現金卡(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業務歸戶暨放款帳
務主檔資料、基準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