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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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佳螢 (原名 林品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
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
以台北銀行為存續法人,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且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二)被告於91
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
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
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內,每月按3,000元計算
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積欠
消費帳款134,377元,及其中114,78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