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所
欠被告之該系爭本票債權之本息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多年前即向伊借款,迄92年7月間,尚欠伊
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故於92年7月8日開立面額150萬
元之本票1紙,並自次月即92年8月起,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
入之方式還款,計自92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共償
還75萬元,另經催討後提出聲稱價值20萬元之鑽戒一指交付
伊之配偶抵償,伊無奈勉強接受; 嗣兩造 於96年12月6日再
次為債務清償事宜商談,原告片面告知已清償80萬元,後經
伊清查發現實際僅清償75萬元,原告始於97年9月8日及10月
29日再分別匯款25,000元,共計5萬元,合計清償100萬元(
即80萬元加鑽戒價值20萬元),尚欠50萬元未清償,故於當
日再開立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伊,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本
票分文未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8年度司票字第16985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卷可證,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曾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
共清償80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及其安泰銀行
新店分行之存摺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亦堪認
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是否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2月6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清償
明細表所載之清償日期為自92年8月18日起至97年10月29日
止,共償還32筆,合計80萬元;衡情,債務人清償債務,一
般多係於債務發生後始會清償,豈有提前清償之理,如原告
所稱其前述之32筆匯款或現金存入共80萬元(如扣除97年9
月8日及10月29日之二筆共30筆清償明細則共計75萬元),
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本息一節屬實,則其何以會於清償後之
96年12月6日復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足見其所稱顯有
違常情;而被告所辯稱:係因原告多年前即向伊借款,迄92
年7月間,尚欠伊150萬元,故於92年7月8日開立面額150萬
元之本票1紙,並自次月即92年8月起,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
入方式還款,計自92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共償還
75萬元,另經催討後提出聲稱價值20萬元之鑽戒1指交付伊
之配偶抵償,伊無奈勉強接受;嗣兩造於96年12月6日再次
為債務清償事宜商談,原告片面告知已清償80萬元,後經伊
清查發現實際僅清償75萬元,原告始於97年9月8日及10月29
日再分別匯款25,000元,共計5萬元,合計清償100萬元(即
80萬元加鑽戒價值20萬元),尚欠50萬元未清償,故於當日
再開立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伊等語,則據提出該紙面額
150萬元之本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且與上開清償明細
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分文未償等語,
尚非虛妄,堪認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之
清償明細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張明輝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1丙○○96年12(未載)伍拾萬元360976
月6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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