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
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1.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暨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當月計收
逾期手續費600元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8年5月7日止,合
計積欠新臺幣94,052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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