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2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胡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8,616元及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又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6年9月1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61元,及自92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單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簽,
且申請單上所記載之被告地址亦為錯誤。被告曾向訴外人渣
打銀行反應請求查明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惟訴外人渣打
銀行均置之不理,以致於錯過查證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既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否向訴
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信用卡申請書上「 胡秋萍 」簽名
之真正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自承:本件是係訴外人渣打
銀行將債權讓與伊,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曾申辦上開信用卡
等語,有本院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再參諸
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橫直式各5次,其簽名筆跡與信用
卡申請書上「胡秋萍」簽名筆跡間,書寫之慣性、特徵、筆
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並不相同,有被告當庭簽名
1紙附卷可稽,是依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無從
令本院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訴外人渣打銀行自無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161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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