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7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新台幣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10,000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8月27日向原告乙○○承租
另原告丙○○所有之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9月5日起至98年9
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萬元
,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拖
欠房租,至98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6個月以上,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至98年6月29日共積欠租金95,000元(計至
起訴時止共積欠110,000元),原告遂於同日發函限期被告
於98年7月14日前搬離並點交結清欠款而終止系爭租約,但
均以被告不在而遭退回存證信函,被告迄未依限履行,仍未
清償欠租,且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嗣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為此,依系爭租約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嗣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8年房屋稅
繳款書、招領逾期信封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
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7年6月
起即有遲延付租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給付,至98年6
月止積欠95,000元,經扣除系爭租約第5條之押租保證金3萬
元後,仍欠65,000元(如計至原告起訴時共積欠110,000元
,經扣除系爭租約第5條之押租保證金3萬元後,則欠80,000
元),已逾2個月,原告嗣於98年6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依
諸首開說明,系爭租約已告終止。
四、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
。」,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復有明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查
,系爭契約嗣亦已於98年9月4日屆滿,原告既於98年7月27
日起訴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係已表明不再續租之意,
系爭租約亦於98年9月4日因租期屆滿,出租人表示不再續租
而終止。而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2倍計
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二個
月,俾資兼顧。
六、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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