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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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5款,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電梯設備1
台之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42萬元,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電梯設備裝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段
○○號旁被告指定工地內,並已於97年9月1日驗收完畢,惟
被告迄今遲未依約給付工程驗收完成款142,000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利息起算日自97年9月2日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梯設備
買賣合約書、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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