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第拾捌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 林仁惠 (原告已撤回起訴)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加入原告所企畫之「繼續率提升專
案」(下稱E.A專案),雙方並於87年9月1日簽訂繼續率
提升專案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甲○○為營業副理,每月
給付E.A保障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依合約書第拾貳
條:「乙方(即被告甲○○)於簽約期間中途離職、遭甲方
(即原告)解聘或退出本專案...,乙方即喪失所有本專案
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可知,E.A
專案係一附條件之預領獎金專案,而被告甲○○於合約未期
滿前,即於88年2月1日調降為壽險顧問,亦即上開約定之
「退出本專案」情形,即有返還其已預領之E.A保障薪差額
共計345,634元(如附表)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34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6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計為3,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