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之1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40萬元,約定
於107年9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
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鈞院97年
度司執字第74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325,446元,為仍有
484,755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另
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6日桃院永97司執六字第74021號
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乙○○、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向原告
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而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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