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29-B6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5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6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22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
臺幣(下同)為8,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46元〔計算式:第一年:8
,000×0.369×1/1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754元(8,000-246
=7,75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9,400元,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17,154元(7,754+9,400
=17,154元)。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營業上
之損失3日,每日1,500元,共計4,500元,惟其並未提出車
輛受損後須經3日始能修復之證據,本院酌其提出之修車估
價單,認車輛送修1日即可完成,是原告只能請求賠償1,500
元。以上二者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