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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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3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出租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被告於97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
榆臻,並向訴外人 陳榆臻 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共計4,000元後
,竟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拒絕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未積欠
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竟於98年5月間脅迫原告給付12,803元
之管理費。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時,約定原告應
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時,給付被告仲介費用4,000元,被
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自應將上開款項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又原告係自願交付管理費,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向訴外人
陳榆臻收取之4,000元未給付,然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
4,000元之仲介費用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此
與其積欠原告之4,000元抵銷,則與前揭規定相符,即應
准許。經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上開租金費用,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繳納管理費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陳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聲請人委託我把12,803元的管理費交給歡喜樓管理
中心的 王葆梯 ,當時聲請人也在場。」、「(問:王葆梯
有無脅迫聲請人甲○○交付管理費?)沒有。」、「當天
是在管理中心的門口與相對人乙○○接洽,因為聲請人身
上沒有錢,所以當時系爭房屋的買方有拿出13,000元給聲
請人,聲請人再把13,000元交給我支付管理費。」;另證
人 楊翃 亦證稱「(問:王葆梯有無脅迫聲請人交管理費?
)沒有。」、「(問:管理費12,803元是何人交付?)是
聲請人委託陳志成來交付。」;及證人王葆梯具結證稱:
「因為聲請人積欠管理中心管理費,那天是聲請人要來繳
清,錢是陳志成拿給我的,聲請人也有在場,應該也有看
到。」、「(問:有無任何人脅迫聲請人繳納管理費?沒
有。」(參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
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
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採信為真實,被告所辯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803元部分,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