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透明封箱膠帶、氣泡布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
,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49元。系爭貨品業經原告交付
與被告,惟被告除僅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
款人,面額共計128,069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
為部分清償外,餘款則遲未給付,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
亦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故爰依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就系爭貨品訂有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
付,被告亦確未給付價金。惟被告現營運有困難,故無資力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確就系爭貨品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被告確
積欠215,049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票、原告出貨單影本各29紙及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並已受領
,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現無資力等語,僅為
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否有效執行之問題,殊與被告應否
給付價金無關,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如
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
四、末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貨品與被告,被告所負
價金給付義務,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自系爭貨品交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15,049元價金,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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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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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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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A0000000│13,550元│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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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A0000000│71,221元│9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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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A0000000│43,298元│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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