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
李莉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傑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莉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係 李尉瑜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李莉雯亦明知王俊傑係有配偶之人,王俊傑、 林莉雯 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中旬某日,在李莉雯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李尉瑜於同年11月間,發覺王俊傑、李莉雯交往甚密,復於同年12月間發現李莉雯已懷有身孕,經向王俊傑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尉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俊傑、李莉雯前於本案偵查中,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李莉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43至44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核與告訴人李尉瑜出具告訴狀所指情節(見他字卷第2至3頁)相符,復有戶籍謄本、被告王俊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分別見他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王俊傑與告訴人於98年4月10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未消滅。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俊傑與告訴人自98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後、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莉雯為性交行為,而被告李莉雯亦明知被告王俊傑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是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李莉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王俊傑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思維護與配偶即告訴人之婚姻,又依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被告王俊傑與告訴人育有一女,且尚在年幼階段,竟放縱自我感情,致有本案犯行,破壞婚姻被合理期待所應具有之純潔性,及對於婚姻應具備之忠誠度,更危及其家庭生活之和諧,被告李莉雯明知被告王俊傑係有配偶之人,未能尊重被告王俊傑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恣意發生性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又告訴人對於被告二人所為至今亦難以釋懷,而向本院表示意見略以:被告二人對伊均未曾道歉,且伊與被告王俊傑婚姻仍存續中,但被告二人關係亦尚持續,完全無悔意,又對於小孩未有所關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二人所為情節非輕,又被告二人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仍未就被告王俊傑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先為合理解決,卻持續維持親密關係,及告訴人上開所表示情節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人前均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而被告李莉雯年紀尚輕,對於感情不免抱有憧憬,致犯本案,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