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07號
原 告 黃植蔚
被 告 黃聖文
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天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整,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文係受僱於被告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全存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因執行
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原告上班處所位在大發工業區內,遂於106年9月28日至10
月8日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另承租代步車輛使用,合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16,200元(計算式:一日1,800元×9日=
16,200),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2,00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固不爭執黃聖文就系爭事故有倒車不慎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黃聖文當時係受僱於高全存公司執
行職務,但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受損,修繕時間應無須長
達近10日,況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亦可搭乘計程車上
下班即可,無須每日花費1,800元租車代步;又原告逆向停
放系爭車輛,此為違規行為,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
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
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
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
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文受僱於被告高全存公司,其於上
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堪以認定;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需每日支出1,800元之租車代步費用乙節,亦有其
所提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至6頁),以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過失遭撞損而須維修
,則原告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當有另行租賃車輛以
供代步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無須支出每日租車費用云云尚
非可採;但系爭車輛雖於106年9月28日至106年10月8日間進
廠維修,惟上開維修期間所維修及更換零件之項目甚多,有
原告所提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項目單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8至11頁),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僅有車
輛後方部位,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
頁),而本件若單純維修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後方車損部分,
則維修時間應僅需3日,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26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因系爭事故所致
系爭車輛遭損害需維修之期間,應僅3日,其他維修時間即
難認係系爭事故所導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租
車代步費用應為5,400元(1,800x3=5,400),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三)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
辯原告逆向停放系爭車輛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但原告係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路旁(非黃線或紅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2頁),則以一般情況而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應不會導致遭其他車輛撞擊而毀損,但被告黃聖文卻倒車不
慎而撞擊系爭車輛,則本件無論系爭車輛停車方向是否為順
向,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黃聖文之過失所致,本件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
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
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即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