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庭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忠 (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
,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泰安宮前,見 丁金雪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
且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本案車輛及
車上之橘色塑膠桶1個離去,嗣將本案車輛棄置在雲林縣○
○鄉○○村○○○道路(本案車輛已發還丁金雪)。經警據
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庭緯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金雪之指述、證人林建忠之證述。
㈢、失竊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員職務
報告書、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素行非佳,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
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未表示要提告追究之意,暨考量被告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明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宣告
沒收,依體系解釋而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就解釋上而言,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下之「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應該一致,倘將其解釋
為不限於「所有」,「持有」、「管有」或「享有」亦均屬
之,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均得宣
告沒收,即無庸於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均解釋
為「被告取得所有權」,故竊盜所得之被害人財物,雖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且
被害人對被告於民事上就該被竊之財物尚有求償權,被告自
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即無從認定竊盜
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
沒收,僅於所竊得之物已遭被告變賣而取得價金,或將竊得
之物使用或食用殆盡,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
情形,此時即應依該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沒收屬於對人
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置,自應以法律為正面明確性之規定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修法增訂理由係說明:
「本條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指修正前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將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修法增
訂理由僅係說明刑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犯罪所得為「得沒收
」,修正為「應沒收」,但修法增訂理由並未說明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定義解釋係
指「犯罪行為人持有、管有或享有均屬之,不以犯罪行為人
取得所有權為限」,反而明確指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若認犯罪所得不問被告是
否取得所有權均應義務沒收,立法者理應將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如同刑法第38條第1項針對違禁物沒收之規定,
規定為「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並非如此規定之情形下,
司法者尚非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反面解釋,或以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權利人
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等理由,絕對上綱遏阻犯罪
誘因、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遽謂
犯罪所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問犯罪行為人是否取
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均應義務沒收犯罪所得,司法者若如
此解釋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實屬超越現行
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範圍,而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之法條規定
,實質變更成「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為適用,殊非得宜。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橘色塑膠
桶1個,雖尚未發還本案被害人,惟被害人並無移轉該塑膠
桶所有權予被告之意,被告依法並未取得對該塑膠桶之所有
權,依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故依法尚不得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橘色塑膠桶1個。次查,本案
車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82至8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案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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