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林水秋 (即 林神 助之繼承人)
林國和 (即 林神助 之繼承人)
陳林水錦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振瑩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國璽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淑惠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章美麗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瑛樺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瑛綉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昆明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婉萍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振福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金田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梁榮明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梁淑琴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梁麗華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梁榮輝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蔡羅素蘭 (即林神助之繼承人)
林秀鑾
李榮芳
林金獅
劉素真 (即 林明元 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如 (即林明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同 (即林明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昌
林瑞寶
林秀真
林瑞琪
林良雄
林金川
林金憲
林勇志
林易生
李學堂
李承駿
林 呂銀針
吳碧娟 律師(即 林富雄 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惠君 住同上
受告知人 京誠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被告 林學堂 、
被告 林承駿 」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李學堂、被告李承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