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林龍輝
被 告 吳姍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
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曾協議共同出資買賣房屋,由原告操作買賣,
且原告承諾於買賣房屋均經過訴外人甜蜜房屋(全名:甜蜜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行,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 張玉麗 ,下稱
甜蜜房屋)之前提下,買賣如有虧損全部由甜蜜房屋及原告
負責,並由原告立約為憑。嗣於投資買賣後,因兩造迭有爭
議且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不信任,原告為取信被告,乃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如投資失利之保證,原告
並將此保證意旨記載於系爭本票背面。詎料,嗣後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司票字第328
4號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雖係
原告所簽發,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兩造所有投資都還沒
有開始即結束,且原告並無實際收受300萬元;又被告曾對
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713號為不起訴
處分,是被告對原告應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詳見被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㈠、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簽,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因原告詐欺
遊說被告將被告位於桃園之不動產由玉山銀行轉貸至新光銀
行永安分行並增貸300萬元,以供與原告共同投資買賣房屋
之用,因該增貸之300萬元撥款後,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
擅自偽造被告之印鑑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侵占取得
被告之110萬元,嗣後原告又陸續詐取被告50萬元、42萬元
等款項,原告始於106年1月17日親自到被告任職的學校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被告虧損之擔保。迄今,連同原告
盜領被告存款及被告之利息損失、相關費用、精神賠償等,
原告損失實已多達400餘萬元,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確實
存在。茲為本事件儘快解決,被告同意依照原告自己的主張
,僅主張票據債權在130萬元存在,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名義上為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
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協議共同出資買賣房屋,由原告操作買
賣,且原告承諾於買賣房屋均經過訴外人甜蜜房屋之前提下
,買賣如有虧損全部由甜蜜房屋及原告負責。嗣於投資買賣
後,因兩造迭有爭議且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不信任,原告為取
信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用以擔保投資如失利予被告之保證。嗣後,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司票字
第3284號本票裁定確定。且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
、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2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4號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4號本票裁定卷審閱無
訛。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
,是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當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
,兩造所有投資都還沒有開始即結束,且原告並無實際收受
300萬元,是被告對原告應無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陳其係為擔保予被告參與投資之承諾與保證而開立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又發票日期之所以簽發為105年12月1日
,乃是300萬元投資案之起始日等語(見原告107年1月6日書
狀,本院卷第89頁)。雖原告主張兩造所有投資都還沒有開
始即結束,且原告並無實際收受30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於
105年11月30日自行簽名書寫之「雙方合作購屋同意契約書」
第7點載明「現買台中市○○區○○路○○○號1+2F新台幣570
萬元,吳小姐出資新台幣80萬元整」、第8點載明「新買台中
市○○區○○路○○○號1+2F新台幣480萬元,吳小姐出資新台
幣30萬元整」、第9點載明「現購台中市○○區○○路○○○巷○
號8F之2新台幣470萬元,吳小姐出資新台幣50萬元整」,足
見原告所稱兩造所有投資都還沒有開始即結束,且原告並無
實際收受款項云云,要與事證資料不符,並無足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6年1月17日親自到被告任職的學校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被告虧損之擔保,迄今,連同原告
盜領被告存款及被告之利息損失、相關費用、精神賠償等,
原告損失實已多達400餘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相關明細及單
據等件為證(詳見被告歷次答辯狀)。惟觀之被告所提損失
明細,乃夾雜利息損失、加倍返還金額、保險及代書費用、
裁判費用、看診費用、律師費用、薪資賠償、精神賠償等金
額,尚難一概採認為其投資之損失。本院酌以原告曾自陳其
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在130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此與其在106年10月30日陳報之書狀中自陳「300萬債權確
是不存在(只存在130萬)」(見本院卷第36頁)相符。又被
告除其所提上開明細其單據外,亦自陳其為本事件儘快解決
,其同意依照原告自己的主張,僅主張票據債權在130萬元存
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兩
造意見,自得認系爭本票債權在130萬元範圍內存在。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開立予被告收
執;且本票債權在130萬元存在,則就該金額被告自可執系爭
本票請求原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可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金額130萬元。則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之130萬元部分
,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30萬元部分,對其無票
據權利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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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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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12.1│362034│林龍輝│300萬元│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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