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明堂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複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
被   告  詹麗鈴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被   告  詹麗娟
       詹麗芬
       詹麗莉
兼 前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麗櫻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乙所示,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之9地號土地)
上同段3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49號,
下稱被告房屋),係被告父親於民國68年1月15日建造完成
,於95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詹麗鈴、詹
麗莉、詹麗娟、詹麗芬、詹麗櫻(下稱被告5人)共有。原
告所有坐落同段221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
)與221之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69年4月25日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完成同段19建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
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106年8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GECFG
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甲)0.08平方公尺、UNIPU連接線所
圍區域(編號乙)0.03平方公尺及AUPQRA連接線所圍區域(
編號丙)0.75平方公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5人拆除系爭房屋之越界部分,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5人應將坐落系爭221之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0.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0.7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僅一道牆,該牆壁係被告父親興建
被告房屋時建造,所有權應屬於被告所有,非共用壁,原
告係於被告房屋蓋好牆壁後,再利用該牆壁延伸搭建原告
房屋。依據鑑定書第5項記載PQR紅色連接虛線係牆壁位置
,其中P、Q點係原告現場所指牆壁之位置等語,由於原告
於勘驗時係指稱位於原告家中之牆壁突起處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否認牆壁突起處為被告所有),且PQR紅色連接虛
線乃係位於地籍原經界線即AB連接實線的右側,故可認
PQR紅色連接虛線乃是指原告房屋之牆壁突起處。
(二)再依據鑑定書第6項第2點記載編號乙係第二根柱子軌道以
左(含軌道)位於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
03平方公尺等語。由於PQR紅色連接虛線乃為原告房屋之
牆壁突起處,且編號乙位在AB連接實線右側,加上第二根
柱子乃有兩個軌道,所以相互勾稽下,可認為所謂第二根
柱子軌道以左,即最右側軌道以左之褐色磁磚部分。該磁
磚顏色及造型既與系爭房屋之磁磚顏色及造型不同,並又
位於原告房屋,且鑑定報告未表示編號乙為被告所有而有
逾越到原告土地之情形,足證最右側軌道以左即編號乙部
分乃為原告房屋之一部,而與被告無關。因此自無原告所
稱編號乙部分有占用到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之情形。
(三)依據鑑定書第6項第3點記載編號丙係第二根柱子以後依原
告所指之牆壁,位於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0.75平方公尺等語。由於PQR紅色連接虛線乃為原告房屋
之牆壁突起處,且編號丙之位置亦係位在AB連接實線的右
側,相互勾稽下,可認為上開說明中「原告所指之牆壁」
是指原告房屋之牆壁突起處。由於原告房屋之牆壁突起處
位於原告房屋中並為原告所使用,已由原告裝上監視器及
塗上油漆,且鑑定書未表示編號丙部分為被告5人所有而
有占用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之情形。足證牆壁突起處即編
號丙部分乃為原告房屋之一部而與被告無關。
(四)被告房屋建築完成時,原告房屋並未存在,亦不知悉原告
是否會在隔壁建築房屋或是要如何建築房屋,故無可能,
也無必要事先預留如本院卷159頁照片上雙向箭頭所指之
突出處(下稱突出處),並讓被告房屋之牆壁作為共同壁
供原告使用。況且原告亦承認未建築原告自家牆壁,而係
依附被告房屋而興建自家房屋,故可證明原告房屋中的柱
子以及突出處乃係原告為能有支撐點及延伸處以便興建原
告房屋所建,所以當然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利用柱子(
即褐色磁磚處)裝設鐵門用的軌道,並利用突出處裝設線
路以及監視器等物,則原告私下依附被告房屋興建其自家
柱子和突出處,所為雖侵害被告5人對於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但被告5人從未與原告計較,詎料原告現在竟於本件
誣指稱該柱子還有突出處為被告興建而越界其權益云云,
顯然根本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為突出處為被告房屋興建完成後所留下來
(但被告否認),然而原告既然已依附該突出處興建原告
房屋,一直以來並無異議或起訴請求拆除,還在該突出處
架設管線及監視器作為己用,可見原告知悉此情並同意該
情形得以繼續存續,如今原告竟起訴要求拆除,恐已有失
誠信在先,當然不應准許。何況原告請求拆除面積甚微,
且原告房屋又是依附系爭房屋而建,故原告只要稍有不慎
,勢必會毀損被告房屋,並改變原先構造和鋼筋結構而嚴
重威脅兩造房屋的安全,遑論被告房屋已經使用幾十年,
其結構也已日漸脆弱,且原告也無法提出能夠不影響被告
房屋結構安全之安全措施,則其起訴所獲得之利益與造成
之損害相比,有失輕重而顯不相當,亦係濫用權利,故被
告主張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拆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及被告比鄰而居,原告房屋由原告於69年4月25日建築
完成,被告房屋為被告父親於68年1月15日建築完成,於9
5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
2.原告及被告房屋中間僅一道牆,為被告父親興建被告房屋
所興建。
3.第一根柱子即附圖FCDH,其中,附圖EGHD部分由被告父親
所興建,所有權屬於被告,附圖FCGE部分由原告所興建,
所有權屬於原告。
4.第二根柱子(本院卷第157頁),其中,米白色磁磚連同
其右軌道(即圖上箭頭以左)屬於被告,褐色磁磚連同其
右軌道(即圖上箭頭以右)屬於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房屋之牆壁是否屬於共同壁?
2.被告有無越界建築?
3.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同
地段221之9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0.03平方公尺、編
號丙面積0.7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221之8地號土
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7至6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6年8月16日測籍字第1060003190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63至
167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甲部分:
1.原告於本院履勘時,主張第一根柱子即附圖FCDH部分為被
告興建,被告則稱GEDH部分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1
頁)。嗣於本院107年1月29日審理時,原告表示不爭執附
圖FCEG所示部分即甲部分為原告所有,附圖GEDH所示部分
為被告所有,被告亦當庭自認附圖FCEG所示部分即甲部分
為原告所有,附圖GEDH所示範圍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
272至273頁)。
2.是兩造既不爭執第一根柱子如附圖甲所示範圍為原告所有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乙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房屋及原告房屋自大門往內數來第二根柱子,靠近
被告房屋之柱子貼有米白色磁磚,靠近原告房屋之柱子則
貼有褐色磁磚,兩柱子中間有一軌道,褐色磁磚柱子旁右
側另有一軌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米白色磁磚連同其右軌道(即兩柱子
間軌道)屬於被告,褐色磁磚連同其右側軌道屬於原告,
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附圖乙部分,係指原告所有之褐色
磁磚柱子部分云云。然,履勘現場當日因兩造均不爭執柱
子間軌道(含軌道)以左均為被告所有,因此係依原告所
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上開範圍有無佔用系爭
221之8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頁),故編號乙部分當是指兩柱子間軌道以左(含軌
道)屬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之範
圍。且經本院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再次確認,亦稱
:鑑定書上所稱第二根柱子軌道以左,是指被告那一面的
軌道以左,I點指的是被告那一面的軌道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
,自無可採。
3.被告既無法證明附圖乙部分占用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
圖乙部分占用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丙部分:
1.查兩造房屋相鄰之牆壁,於原告房屋內牆壁接近天花板處
,較為突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該相鄰牆壁(不含突出處)為被告父親
所興建。
2.被告雖抗辯附圖丙部分,是指原告家中牆壁突出處云云。
然,履勘現場當日因兩造均不爭執第二根柱子以後的牆面
均為被告所有,因此係依原告所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測量上開範圍有無佔用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編號丙部分
當是指前開牆壁部分占用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之範圍。且
經本院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再次確認,亦稱:鑑定
書上所稱P、Q點是進入原告建物,牆面前後各一點,S、T
點是進入被告建物,牆面前後各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難憑採。
3.按共同壁係經由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合意以相鄰房
屋中間之牆壁供雙方共同使用,以支撐雙方之房屋,其優
點係不需要再修築一面牆壁,使相鄰房屋取得較大之使用
空間。在臺灣地區之連棟房屋,其使用共同壁之情形至為
常見。是共同壁既係經過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修築,
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使用,縱使共同壁有占用鄰地之事
實,亦非屬於無權占有,其理甚明。
4.查被告房屋於68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房屋係69年4月
25日建築完成,又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之牆壁為被告
父親所興建,原告再利用被告牆壁延伸搭建建物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復觀之兩造房屋間
相鄰之牆壁於被告父親興建時即同時橫跨兩造土地,已越
界建築至原告所有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有附圖在卷可佐
,加以被告自承「被告家牆壁有讓原告靠牆來興建原告的
房子」、「被告父親當時不計較原告如何蓋原告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足見兩造間牆壁係
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間之共同壁。且此一共同壁顯係經過
當時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有可
能興建而支撐該二間房屋達數十年之久。若當時被告房地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不同意共同壁使用,理應自地
界內退後建築房屋,而非將牆壁搭建於兩造之土地上,且
見原告建築房屋使用該牆壁,理應提出主張權利或為訴訟
之舉,但歷今數十年來均無此事;而原告當時若不同意該
牆壁作為共同壁,理應自己修築一道牆壁以支撐原告房屋
,卻未為之。顯見雙方均有默契採用設置共同壁之建築方
式,即相鄰土地以土地界線為中心,各自提供一定寬度之
土地作為共同壁供相鄰建物依附使用,以免雙方均需退後
建築,是原告主張該面牆壁為共同壁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合,而可採信。
5.又被告5人為被告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該建物應有面積
及其坐落之土地及相關位置知之甚詳;且兩造房屋使用共
同壁之事,於其等取得房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兩造房屋
之依存建築結構關係及相關土地使用情形,明顯易見,是
其等對被告房屋原所有權人同意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牆壁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共同
壁使用之默示約定,仍願繼受房屋之所有權,依誠信原則
,自應隨同繼受該房屋所有人之物上負擔。故前揭牆壁係
為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間之共同壁使用,既經當時該二間
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合意而存在,且於被告繼受取得被告
房屋後,兩造仍同受拘束,該牆壁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
求被告應拆除附圖丙部分云云,於法無據。
6.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附圖丙所示之牆
壁僅0.75平方公尺,約為0.22坪,不到1坪之面積(計算
式:0.75×0.3025=0.226875),越界部分占用比例極小
。現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到1坪面積之牆壁拆除後返
還土地,除該面牆壁為共同壁,支撐該二間房屋數十年,
難認屬無權占有外,倘將該面牆壁拆除,因兩造建物已緊
密連接,將使兩造房屋均失去一邊支撐,對於房屋之結構
安全影響甚大,且拆除原來支撐房屋結構之牆面後,原來
之結構已支離破碎,使之重新緊密連結之工程浩大,顯非
僅重砌一面磚牆所能解決,故本院衡量兩造之上開各項情
況,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面積0.75平方公尺之牆壁,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22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地上物(面積0.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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