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曄瑩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被   告 轟動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仕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停放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於新竹縣○○市○○街○○巷○號轟動天廈社區
之地下三樓停車空間編號第五十九號之停車位,於車身不超過黃
色公共走道界線之範圍內停放第二輛汽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
17日由 彭吉願 變更為羅仕鏡,有106年12月份管理委員職務
互推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1頁),
茲由羅仕鏡於107年1月8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表
示無意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17
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轟動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另亦為系爭社區地下3樓停車空間編號第
5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於106年5月間召開系爭社區
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正系爭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使用規定第10條之決議,其修正內容為:「地下室汽
車為停放第二輛汽車時,車身不得超過黃色公共走道界線,
比鄰車位無人異議時,經管委會現場勘查無誤後,應予同意
停放。車位持有人需額外繳交車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500元
(隨管理費收)。」可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子母車位
或位置特殊者可停放第2輛汽車,原告並已取得與編號第59
號停車位相比鄰之編號第58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意,對原
告於編號第59號停車位停放第2輛汽車表明無異議。詎料,
於106年6月1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竟將上開修正
後之停車場使用規定不當解釋為「若鄰近車位住戶反對,則
不予以開放停第二部車」,旋於同月23日以鄰近住戶反對為
由,拒絕原告所提出編號第59號停車位停放第2輛汽車之申
請,卻未能提出反對之戶別及理由,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顯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無效。為此,爰依系爭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具狀略以: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
定機關,其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管理委員
會則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務,並不得另為
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1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
告函文、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至
14頁、第22頁),且經被告加以認諾,有被告於107年3月
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4頁)
,是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其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
用規定第10條之規定停放第2輛汽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均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明定。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
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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